(2015)蕉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维祖与罗起和、赵锦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维祖,罗起和,赵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黄维祖,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罗起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执行人赵锦云,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黄维祖与被执行人罗起和、赵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31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维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待处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311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梁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