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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出生于云南省云县,户籍地址云南省云县,现住临沧市。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SY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茶贸大厦环岛路段,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带其到临沧市华旭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32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