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庆友与迟发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友,迟发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孙庆友,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迟发铭,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无业。委托代理人迟桐岩(系迟发铭父亲),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无业。本院在审理孙庆友与迟发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庆友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迟发铭先予支付治疗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迟发铭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庆友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发铭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庆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迟发铭对于原告孙庆友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孙庆友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闭合粉碎骨折、颈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左膝外伤、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骨折、颈椎退变、﹤4/5间盘突出。现已花费医药费60000余元,并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孙庆友要求被告迟发铭先予给付医药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迟发铭给付原告孙庆友18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故对于原告孙庆���的申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迟发铭立即给付原告孙庆友医药费二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