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海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楚容与姚欣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楚容,姚欣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海民初字第9号原告郑楚容,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姚欣光,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姚金泉,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之兄。原告郑楚容诉被告姚欣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楚容、被告姚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楚容诉称,她与被告姚欣光于200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在海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姚宇柔。婚后,由于被告姚欣光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孩子成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且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和女儿。原告认为,她与被告已无法维持婚姻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姚宇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女儿姚宇柔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当庭辩称,他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同时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姚宇柔,应由他抚养,抚养费由他自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楚容与被告姚欣光于200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海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姚宇柔。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闹,2014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郑楚容认为双方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姚宇柔,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这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是可以和好,鉴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原、被告改善关系及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郑楚容与姚欣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楚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涵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