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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家波与被告潘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波,潘政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邓 家 波 与 被 告 潘 政 久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邓家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潘政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邓家波与被告潘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政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如超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10日还请,如超期,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潘政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但是逾期未还,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持据诉至法院,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政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邓家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