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石岳青诉被告李俊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石岳青,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霍秀红。被告李俊芳,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原告石岳青诉被告李俊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秀红、被告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岳青诉称,原告姐姐刘淑青在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做烧烤生意,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姐姐刘淑青摆摊位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姐姐刘淑青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到事发现场后被被告李俊芳殴打致伤。报警后,经辽阳镇派出所调查,派出所给被告李俊芳处以罚款300元。原告因受伤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5306.65元。被告李俊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争执的原因、过程没有异议,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罚金300元已经缴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原告石岳青与被告李俊芳因争抢小吃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李俊芳将原告石岳青殴打。原告石岳青受伤后当即到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颈部抓伤、上臂软组织挫伤(双侧)。2014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2014年7月23日,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定书(2014)000258号,对被告李俊芳罚款三百元处罚。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李俊芳罚款300元已经缴纳.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庭审时确认行罚决字(2014)00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石岳青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事实佐证。本案中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石岳青主张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957元。证据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为2637.5元。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5支,金额为319.5元。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2、误工费1000元。受伤前一直在卖烧烤,平均每天收入为100元,没有证据提供。3、陪侍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母亲是农民。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按照15元标准,计算10天。5、营养费200元。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10天。以上原告石岳青各项损失共计5306.65元。被告李俊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认为有治疗胃病的药品,对原告其它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李俊芳对原告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俊芳对原告石岳青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5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5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与被告认可左权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相符,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5支、左权县人民医院总清单1支和日清单7支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0258号,以认定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左权县辽阳镇亲水湾小区门口,被告李俊芳与原告石岳青、刘淑青因争抢小吃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李俊芳将原告石岳青殴打。左权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李俊芳行政处罚三百元。原、被告均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俊芳因争抢小吃摊位殴打原告石岳青事实清楚,因殴打导致原告石岳青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俊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6.65元,以本院确认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812.6元。原告提供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为1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每天为10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鱼业标准每天为81.26元计算。3、陪侍费812.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陪侍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陪侍人每天收入为100元,故对原告主张陪侍费应当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鱼业标准每天为81.26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5元标准,计算10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4731.85元。营养费20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驳主张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岳青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八角五分。驳回原告石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石岳青交纳一百九十元,被告李俊芳交纳三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