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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丹与廖荣汉、范海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廖荣汉,范海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92号原告陈丹,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廖荣汉,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范海娃,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丹诉被告廖荣汉、范海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文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荣汉、范海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廖荣汉因个人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担保人陈锋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不还,现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陈锋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廖荣汉、范海娃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荣汉、范海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廖荣汉、范海娃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廖荣汉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2、《育龄信息卡》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廖荣汉、范海娃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荣汉在2014年9月22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陈丹,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该《借款借据》的内容是:“借款人:廖荣汉,身份证号码:XXX,因个人流动资金不足,现向陈丹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否则,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廖荣汉负责”。陈锋在担保人上签名,廖荣汉在借款人上签名,借款时间:2014年9月22日。被告廖荣汉向原告借款后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欠款不就,放弃追究担保人陈锋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廖荣汉向原告陈丹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廖荣汉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足,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陈锋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廖荣汉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丹主张上述欠款,因被告廖荣汉与范海娃是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育龄信息卡》,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初婚,但不能证明被告廖荣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范海娃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范海娃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荣汉、范海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荣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丹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海娃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廖荣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