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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银杰加布与李加才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杰加布,李加才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银杰加布,男,藏族。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加才让,男,藏族。原告银杰加布诉被告李加才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仁青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杰加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李加才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杰加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向被告说起过自己有一辆尼桑越野车,准备向外出售,让被告帮忙打听,于是2014年农历9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你的尼桑越野车现在80000元可以卖掉,你是否同意”。因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告当时相信了被告所说,就把自己的车交给被告。但是事后好几天,不见被告踪影,被告既不还车也不给原告支付车款8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托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的车款或是让被告返还尼桑越野车,可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给付车款,至今为止原告的尼桑越野车被被告开走四个多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卖车款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把车押在赌场上,我念在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觉得那样划不来,所以,我帮原告把车以63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个买虫草的回民,后给原告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也不回,听说他在某宾馆里,我找到那里说了车以63000元的价钱卖掉了,车上有你的什么东西现在就拿上,原告说了车上有我的一顶帽子和一个手机壳,除了那些没有其他东西了,之前原告欠我40000元一直没还,我就从车��里把40000元扣掉,给了原告12000元,因为卖车的时候行驶证在原告的弟弟手里,买主说行驶证拿过来,付剩余的钱。因为原告之前欠我的钱我才不给车款的。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出证人卓玛当周等四人出庭作证:证人卓玛当周、周加、多杰扎西、南则加均陈述,他们都是听原告说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掉的,他们是按80000元去要的钱。被告对证人卓玛当周等四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卓玛当周、周加、多杰扎西、南则加的证言,都是以80000元的价格去要的这个车款,这一点被告也无异议,在庭审中也认可刚开始确实是要以80000元卖掉的,予以认可,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农历9月13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将其一辆尼桑越野车进行变卖,期初双方约定该车是以80000元出售,车辆变卖后,原告称被告变卖其尼桑越野车的价格是当初约定的人民币80000元,而被告却称变卖原告的尼桑越野车的价格是人民币63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车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买卖合同,原、被告对委托变卖尼桑越野车的事实均认可,只是对变卖尼桑越野车的价格持异议。原告委托被告将尼桑越野车变卖时双方约定的价格是80000元,但后来被告以63000的价格变卖,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被告陈述车以63000元的价格变卖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车以63000元的价格变卖的事实实际上已告知原告并经过原告同意的这一说法,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车确实是以63000元的价格变卖并且原告也是同意的,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说法,且原告只认可变卖尼桑越野车的价格是人民币80000元,故被告提出卖车款为63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将其尼桑越野车进行变卖,且原告将其尼桑越野车交给了被告,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委托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将车开走时双方也是约定以80000元的价格变卖的,故原告主张的偿还购车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才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杰加布卖车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加才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