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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稳、肖中强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稳,农民。199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中强,农民。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顺峰,农民。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稳、肖中强、易顺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07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稳、肖中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稳、肖中强、易顺峰于2015年3月28日早上,共同从江苏省常州市乘坐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D×××××的黑车到江阴市进行扒窃。被告人孙稳、肖中强、易顺峰三人同乘同下公交车,在车内各自寻找作案目标进行扒窃作案,并默认将窃得的赃物三人共同分配。随后,被告人孙稳在一辆519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易某乙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窃得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告人孙稳在另一辆519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刘某的衣服口袋内窃得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肖中强在一辆19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窃得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4元。被告人易顺峰在另一辆19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邹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窃得蓝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会员卡两张。被告人孙稳、肖中强、易顺峰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34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江阴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反扒中队民警在西门桥红绿灯处拦获一辆牌照为苏D×××××黑色轿车,车上驾乘人员涉嫌扒窃,四人分别为易顺峰、孙稳、肖中强及驾驶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均有盗窃前科,经对车辆进行搜查,在车上查获皮夹、手机等疑似赃物。经审查,被告人易顺峰、孙稳、肖中强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稳、肖中强、易顺峰的供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销售凭证、合格证、行车记录,被害人易某乙、刘某、张某乙、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谭某、陆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稳、肖中强、易顺峰共同在公交车上多次扒���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稳、肖中强、易顺峰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肖中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易顺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诉人孙稳、肖中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孙稳、肖中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稳、肖中强、原审被告人易顺峰于2015年3月28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结伙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三千余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稳、肖中强、原审被告人易顺峰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稳、肖中强提出的���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察孙稳、肖中强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认罪态度、赃款赃物追缴以及累犯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静审判员  华 栋审判员  楼炯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