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焕成与被告余保军、杜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焕成,余保军,杜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杜焕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余保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杜学礼,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杜焕成与被告余保军、杜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焕成,被告余保军、杜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焕成诉称,2014年1月3日,杜学礼向其借款118000元给余保军使用,借款期限为1年。其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只给了杜学礼18000元。之后,其又从农村信用社给杜学礼转款100000元。杜学礼接款后及时转交给余保军,余保军出具借条一份,并让杜学礼、杜连成作为借款证明人。余保军、杜学礼承诺一年后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余保军讨要,但余保军拒不归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18000元。被告余保军辩称,借款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余18000元为利息。其同意分批返还借款。被告杜学礼辩称,其仅是借款的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余18000元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余保军经杜学礼介绍向杜焕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率为月息1.5分(年利息18000元)。当日,杜焕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学礼转款100000元,杜学礼将款取出后交给余保军。同日,余保军向杜焕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焕成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05年元月3日归还。杜学礼、杜连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有名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余保军未能返还借款,原告杜焕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杜焕成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杜焕成与被告余保军就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借款本金应按100000元认定。被告余保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关于借款利率月息1.5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为18000元,被告余保军亦应依法向原告杜焕成支付。被告杜学礼系借款的介绍人和证明人,而非借款人,其不应负有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杜焕成要求被告杜学礼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焕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余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