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满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群,小名:王满嬢,女,生于1946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一兵,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群及其辩护人姜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满群在叙永县叙永镇文化一条街一茶园内将“法轮功”宣传品散发给该茶园的群众,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王满群身上和家中分别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品。另,王满群于2006年11月21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满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修炼“法轮功”是为了提高心性,“法轮功”不是邪教,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满群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即使被告人王满群构成犯罪,因其2006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本案构成犯罪的前提,被告人不应认定为累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满群长期修炼“法轮功”。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满群在叙永县叙永镇“文化一条街”一茶园内将“法轮功”宣传资料散发给该茶园的群众,后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满群身上和家中均搜查出“法轮功”宣传资料,并扣押了被告人王满群持有的“法轮功”台历一本、“法轮功”书籍一本、“法轮功”手抄资料四页、“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两册、李洪志坐像一张,“法轮功”书反动宣传资料信封装两封,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反动内容的伍元人民币二十七张、贰拾元人民币三张、拾元人民币一张、壹圆人民币一张,“法轮功”塑封卡片二十四章、“法轮功”护身符的故事十张、“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八张、“法轮功”语音电话卡四张、“天语”手机和“联想”手机各一部等物品。泸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对被告人王满群随声携带的“天语”手机和“联想”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在“天语”手机和“联想”手机中均发现关于“法轮功”的音频资料。另查明,被告人王满群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110案件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2006)叙永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07)泸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王满群的前科情况。(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轮功”宣传资料及照片,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满群的身上及住宅内搜出“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四)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被告人王满群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在叙永县叙永镇文化一条街茶园内向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五)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以证明被告人王满群携带的“天语”手机和“联想”手机中均发现关于“法轮功”的音频资料的事实。(六)被告人王满群的供述:“我是1997年开始练法轮功的。2014年9月16日上午,我在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口一茶园内向群众散发国际组织追查迫害法轮功组织的通告和天安门自焚真相的资料,散发了关于法轮功的相关资料我就走了,后经群众举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练法轮功没有犯罪,还使我患的七八种疾病都好了,练法轮功好,我才到叙永城里来宣传法轮功,希望有更多的人练习。练习法轮功就是真、善、忍,而且可以化解社会上的黄、赌、毒,法轮功是救人的。”以证明被告人王满群修炼“法轮功”及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七)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王满群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群因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判刑后,又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有被告人王满群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满群因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判刑后,又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满群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满群不构成累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满群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满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查获的违禁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满群的刑期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彭霄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财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