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崔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对的,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还动手打人,对家庭和女儿也不负责任,所以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自2014年6月始,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且期间生育一女,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家庭利益考虑,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