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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中山北二路、四平路路口,因其乘坐的小客车溜车撞上黄某某乘坐的小客车,双方随即发生争执。李某某拳击黄某某的面部,致黄左眼眶下壁骨折等,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道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帮助李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得到黄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