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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白族,高中文化,1986年11月6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马厂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LL90**号小型轿车,沿鹤阳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鹤阳路与云新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心思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LL90**号小型轿车,沿鹤阳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鹤阳路与云新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单,证实了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2、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状况。3、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现场以及在鹤庆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提取血样的经过。4、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通知书,证实了李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并将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李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被告人当庭未提供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田桂美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