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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薛梅芳与王文富、陈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薛梅芳,男,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富,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娇,女,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薛梅芳与被告王文富、陈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松,被告王文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梅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和购置房屋等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作价偿还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薛梅芳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请求减少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人民币44000元。被告王文富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被告互相知晓对方的银行账户,原告却声称借款1500000元为现金支付,不符常理,侧面推定该借款并未履行。若法院认定借款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千分之二而不是千分之二十,且被告陈金娇是本案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另外,原告薛梅芳在起诉之前,曾带人强行闯入被告家中,导致被告家中财产丢失。目前被告已经报案,建议本案等待公安处理结果出来后再审理。被告陈金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梅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薛梅芳身份证、被告王文富、陈金娇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文富、陈金娇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3月25《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文富、陈金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十二个月内还清(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2%计,《借条》上写“月利率按0.2%”是笔误;3、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莆田市档案馆《结婚申请书》和《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文富、陈金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富质证认为,对原告薛梅芳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借条写“收到现金1500000元”与常理不符,也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相违背,同时该借条体现原告薛梅芳与被告王文富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文富个人债务,被告陈金娇仅作为担保人;对证据3《结婚申请书》、《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只能证明“王某某”与陈金娇为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文富与陈金娇为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文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王文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184256016XXXX的《DCC历史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薛梅芳与被告王文富在2011至2014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薛梅芳小到几千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其没有理由用现金支付本案借款。原告薛梅芳质证认为,对被告王文富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从该明细中可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文富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40800元和3200元。被告陈金娇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薛梅芳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文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十二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0.2%计息,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婚申请书》、《证明书》真实、合法,虽然《结婚申请书》上登记的“姓名”是“王某某”,但“申请人”处有王文富签名并摁指印,结合证据1中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王文富、陈金娇户籍证明,可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文富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明细》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薛梅芳与被告王文富自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王文富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汇款40800元和3200元,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款项是否有实际支付,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薛梅芳认为,被告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双方约定是支付现金,足以证明当时双方是用现金交易的事实。被告虽然抗辩称1500000万元借款没有支付,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有归还利息,可以证明该借款有实际支付。被告王文富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非真实。主要理由是:第一,《借条》的格式是由原告提供,《借条》中的“现金”二字也是由原告打印,被告签下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借条》,不能证明其有收到借款1500000元,且从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有长期资金往来,双方对对方的账号都很了解,原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先取出1500000元现金再支付给被告;第二,被告承认其有归还原告本息,但不能以此认定本案讼争1500000元有实际支付,被告一直称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特别的关系,本案借款月利率仅为百分之零点二,而在原、被告的另两起诉讼中原告将借款无息借给被告,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薛梅芳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借条》真实、合法,被告王文富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借条》明确写明被告王文富向原告薛梅芳“借到现金”1500000元,足以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熟知对方的银行账号,但不能就此推定原、被告双方仅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借款,因此被告王文富主张该借款未实际支付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文富向原告薛梅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王文富同志,身份证号码35032119571108XXXX,因经营生意需要,今向薛梅芳同志,暂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萬元正……月利按0.2%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至到期一次还清……”。被告王文富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指印,被告陈金娇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指印。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被告王文富分别向原告薛梅芳汇款40800元和3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文富与被告陈金娇于197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薛梅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薛梅芳与被告王文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富向原告薛梅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薛梅芳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文富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王文富与被告陈金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金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王文富与原告薛梅芳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文富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薛梅芳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王文富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4日分别归还40800元和3200元,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0.2%计息,故超出月利率0.2%的部分款项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王文富于2014年6月5日归还的40800元中利息为7100元、本金为33700元,尚欠本金1466300元;于2014年7月4日归还的3200元中利息为2834.85元、本金为365.15元,尚欠本金1465934.85元。故原告薛梅芳要求被告王文富、陈金娇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并扣除人民币4400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被告王文富、陈金娇应归还给原告薛梅芳借款本金1465934.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原告薛梅芳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富、陈金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梅芳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八角五分,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9元,由原告薛梅芳负担人民币3044元,由被告王文富、陈金娇负担人民币1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淑珠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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