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靖与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徐淮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连军,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进行邮寄,于2015年6月4日开庭审理,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系上诉人代理人的地址,但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山东省金乡县法律工作者,其不在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辖区内,故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不能作为邮寄地址。后本院按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地址及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两地址相同)进行邮寄,EMS单号为1067845206113,未妥投,于2015年6月10日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无电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