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缪振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振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缪振东。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公司经理地址: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缪振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振东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振东诉称,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我原告驾驶冀B×××××号车沿何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白佛院村委会东侧处时,与限宽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方及时报险、报警,被告查勘了现场,交警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26501.00元,其中车辆损失24758.00元、评估费损失743.00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我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迟迟未予理赔,故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赔偿款265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定损,是在事故发生后便直接委托鑫广泰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违反了保险条款24条的约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缪振东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冀B×××××号车商业险保单、批单,证实被告具备主体资格;3、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4、冀B×××××号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实原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5、冀B×××××号车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6、冀B×××××号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公估费损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书属单方委托且认定的损失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修理费发票的金额与公估报告损失的数额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修理费发票与配件发票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中公估费票据我们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河北省收费标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拒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条款不认可,属于格式条款,在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就该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没有此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缪振东驾驶冀B×××××号车沿何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白佛院村委会东侧处时,与限宽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报警,被告查勘了现场,交警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缪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6501.00元,其中车辆损失24758.00元、评估费损失743.00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原告缪振东将自己所有的冀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缪振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缪振东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被告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定损,是在事故发生后便直接委托鑫广泰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违反了保险条款24条的约定。由于保险条款24条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称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河北省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依法成立的公估有限公司出据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也未提出从新鉴定申请,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缪振东保险理赔款2650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宗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