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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春华与彭美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春华,彭美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美侠,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胜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彭美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华,被上诉人彭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白春华与彭美侠发生纠纷,2014年9月4日,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火花派出所调解工作室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当事人彭美侠、白春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4年8月23日早上7时左右,彭美侠与白春华在史庄村内因征地拆迁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打骂,彭美侠报警。后双方均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白春华向彭美侠赔礼道歉,双方当事人互相原谅,达成和解。2、双方医药费相互抵充后,白春华再补偿彭美侠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00元整。3、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的纠纷。4、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了结,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视为协议已履行完毕。履行方式、时限:即时履行。该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该协议书下方有彭美侠及白春华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9月5日,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被张贴于史庄村多处位置。白春华以彭美侠张贴调解协议书,侵犯其名誉权并造成身心受到刺激造成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彭美侠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1319.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系彭美侠张贴及是否损害了白春华名誉的问题。首先,公民的名誉权是指有关公民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以书面、口头的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白春华主张因彭美侠在史庄村张贴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彭美侠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张贴后现场照片及史先彬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但仅根据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彭美侠张贴,且彭美侠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并未有侮辱、诽谤等内容,故白春华主张彭美侠因张贴《人民调解协议书》给其造成伤害,并要求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白春华要求支付医疗费1319.3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次入院治疗与彭美侠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白春华负担。上诉人白春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调解协议书只有彭美侠领取了一份,只能是其张贴,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张贴物的来源,只凭彭美侠不认可就妄下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2、调解协议书直接关系上诉人的名誉、隐私,是不宜公开的材料。上诉人发现张贴的协议书后,派出所和办事处均不予处理,给上诉人造成了沉重的精神压力和极坏的影响,上诉人心情十分痛苦,致使上诉人病情发作。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美侠答辩称:双方之前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带有侮辱、诽谤以及降低上诉人社会评价的内容。并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张贴,因此上诉人自称是因被上诉人行为而导致其住院治疗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为被上诉人张贴;二、如是被上诉人张贴,其张贴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系被上诉人张贴,但对其主张仅提供张贴后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张贴。上诉人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仅被上诉人持有,应认定是其张贴,但该主张系推论,不能必然得出系被上诉人张贴,上诉人亦未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张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白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