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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忠与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陇行初字第5号原告张忠。委托代理人程兰生。被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西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明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军旺,该局社保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该局社保二科科员。原告因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军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明兴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工作单位为甘肃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工种为驾驶员。1973年12月参加工作,1983年9月领取驾驶证,2003年12月31日与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成为下岗失业人员,由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在与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连续从事驾驶员工作20年,符合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只是年龄未到。2014年3月,原告在网络上从定西市人社局2014年3月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名单公示中才知道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2014年4月8日,原告将退休申请交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作任何回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改正被告对原告退休申请不作任何回复的错误行为,依法判定被告履行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以证明交通行业提前退休的批准文件,原告符合该文第19项;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该文是正确对待各类参保人员的规范性文件,对原告适用该文第一、二条的规定;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该文第20条规定违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精神;4.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退休申请等,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工种、驾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提前退休未获被告审批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经审查,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与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1月1日起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费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其在2003年l2月31日与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符合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的退休条件,并要求发放原告的退休费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其诉讼理由不成立。理由为:1.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中第三条之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2.根据2002年8月6日下发的《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甘劳社发[2O02]142号)第一条之规定:“在执行劳社部发(2001)2O号文件第三条时,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今后,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3.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条和原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天劳社(2002)77号)第二条之规定:“在执行甘劳社发(2002)142号文第一条时,以甘劳社发(2002)142号文下发为界,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女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退休年龄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执行。8月7日之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退休年龄以劳社部发(2001)20号文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原告虽为原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驾驶员,但2003年12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1月1日起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缴费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上述文件政策规定,在原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在男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否则,只能在男年满6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曾到我局多次上访,我们都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过细致耐心的解释说明。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政策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招收工人审查登记表》;4.原告《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5.原告《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7.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条,证明针对灵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适用原告;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第二十条,证明对2002年8月6日前、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退休年龄的规定;10.《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甘劳社发(2002)142号)第一条,证明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2002年8月6日前、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从事过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的规定;11.《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天劳社(2002)77号),证明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2002年8月6日前、后解除劳动关系,并从事过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的再次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备注载明该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直属企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此备注部分。而原告所在运输公司不属于交通部的直属单位,所以原告不适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原告所从事职业不是特殊工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成为下岗工人,下岗工人与个体工商户等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相同,故原告适用该文件第三条,不适用该文件第二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五份申请书),当时有口头答复,申请材料不符合人社局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正好说明原告承认自己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3、4、5、6、7份证据无意见;第8份证据对原告不适用第三条;第9、10份证据虽内容无异议,但因2011年天水甘棉厂,天运司下岗女职工集体赴省上访事件,上访结果是下岗女职工47岁时可以挂靠原单位,由原单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挂靠时间为三年,到50岁时可以退休,这充分说明甘政办发(2006)87号文是不完善的,男女对待不平等;第11份证据文件级别比较低,文件能适用原告,但适用对象不平等。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因原告只说明该文系网络下载取得,庭审中,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文件副本或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复印于《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目录》中的该文件上附有“*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字样。庭审后,经合议庭成员网络上搜索,能搜索到的该文件均附有上述标注。故原告提交的该文件来源不清,内容不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只能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甘肃省天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驾驶员。1973年12月参加工作,1983年9月领取驾驶证,2003年12月31日与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成为自谋职业人员,自2004年1月1日起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费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程兰生在被告处咨询办理特殊工种提请退休相关事宜,并将原告退休申请交给被告。被告对不能向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理由作了说明。原告对被告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关办理退休手续应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国有企业的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此类人员能否申请提前退休,首先必须具备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这一前提条件,同时还需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只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时退休。原告认为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汽车驾驶员,依据《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应认定其为特殊工种,而该通知上附有“*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字样,因天水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属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故不能依据该文件认定原告从事过特殊工种。原告请求不符合有关提前退休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天水市在执行退休政策时男女对待不平等,天水市之外的其它地区对与原告同等条件的人员仍在执行《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故对原告也应参照执行。因不同地区之间或同一地区对某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做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故原告该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已对原告予以解释和答复,其对原告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忠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