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朱洛英。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0029。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韵颖、李仕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向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保安、保洁、绿化及设备维护等服务,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作为受益人则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服务费用;如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是原告管理的东海名都1小区7栋1-0103号房业主,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却未按时支付费用。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575.20元、公用水电费12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已导致原告正常经营困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575.20元、公用水电费12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2935.68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辉没有答辩及举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物业服务资质。2、《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接受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车位0.7元/平方米等。该收费标准已经向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办理备案。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案涉房屋的业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4、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举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与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31206元的价格取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村沙边村民小组“低塘东”地段东海名都花园第7号楼1座103号房的所有权,该房建筑面积为89.1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4.8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25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应与出卖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出卖人委托佛山市南海区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买受人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等。2012年8月24日,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东海广场、东海名都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清洁卫生及安全防范管理等;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公寓/办公场所1元/月.平方米、商铺2元/月.平方米、车位0.7元/月.平方米、摩托车位5元/个.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能源消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每月按总户数进行平均分担,由业主另行向乙方支付,由乙方负责代收代支;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能源消耗分摊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作为违约金等。被告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所欠费用,被告既未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未支付欠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对东海名都花园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于2012年9月1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备案,于同年10月1日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佛山市东海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海名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东海名都花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其应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如数支付予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应按照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575.20元、公用水电费123.2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至2014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935.6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焌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立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人民陪审员 李仕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官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