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朝勇与被告新街乡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勇,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赵朝勇,男,1953年生,布依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街乡政府”),住所地水城县新街乡新街街上。法定代表人杨琨,系该乡代理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长品,男,1965年9月1日生,穿青人,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新街乡政府副乡长,住水城县新街乡乡机关。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5********。原告赵朝勇与被告新街乡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新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长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勇诉称:2011年善泥波电站征用了原告位于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小渡口组花家田的承包土地共12.83亩,可该地块被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民委员会定成了争议地。2011年6月10日,吴朝光、吴向坤向被告申请确权,请求将原告依法承包的该地块使用权确定为吴朝光家5人、吴向坤家3人、赵朝高家5人、吴海军家4人、原告家3人共20人共有。被告作出了新府行决字(2012)第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原告家依法承包的位于花家田的12.83亩承包地中的1.15亩使用权属原告家,11.68亩使用权属新街村小渡口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自行撤销了新府行决字(2012)第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2013年1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原告依法承包的位于花家田的12.83亩承包地中的1.15亩使用权属原告家,11.68亩使用权属新街村小渡口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水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新街乡政府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吴向坤、吴朝光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后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又以颁证纠纷,以新街乡政府为被告,新街乡新街村小渡口组、原告为第三人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花家田地块的登记。水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的诉讼请求。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承包的位于新街乡新街村花家田被征用的12.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已清楚,该征地补偿款350259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一、被告发放350259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街乡政府辩称:赵朝勇与该村村民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因花家田土地纠纷,吴朝光、吴向坤于2011年6月10日向新街乡政府申请确权,新街乡政府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确权,赵朝勇对确权决定不服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2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街乡政府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后吴向坤、吴朝光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9月25日,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以花家田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为由,将新街乡政府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赵朝勇作为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350259元证据之判决书,均未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进行明确,也未对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归属进行明确,新街乡政府同意按原告承包证上的实际面积兑现补偿款,待双方争议结束后再全部兑现,但原告不同意,故新街乡政府无法对征地补偿款350259元进行发放。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水城县新街乡者戛村民委员会(现为新街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小渡口组花家田的土地发包给赵朝勇家,登记面积为0.5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大河、南抵吴宽家田、西抵山林脚、北抵彭家寨的山。2011年6月10日,吴朝光、吴向坤以赵朝勇为被申请人,申请新街乡政府将花家田丈量为12.83亩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原承包土地时的5户20人共有:其中吴朝光家5人、吴向坤家3人、赵朝高家5人、吴海军家4人、赵朝勇家3人。2011年10月13日,水城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因善泥坡水电站建设需要,与新街乡新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包括本案花家田在内的新街村善泥坡库区土地,其中花家田土地12.83亩,征收土地补偿款为350259元,因赵朝勇、吴朝光、吴海军、吴向坤、赵朝高对花家田土地有争议,该款拨付到新街乡政府后,一直存放至今。2012年7月3日,新街乡政府针对吴朝光、吴向坤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新府行决字(2012)第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争议地花家田12.83亩土地中,1.15亩土地使用权属于赵朝勇,其余11.68亩土地使用权属于新街村小渡口组集体所有。赵朝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新街乡政府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新府行决字(2012)第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4日重新作出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争议地花家田12.83亩土地中,1.15亩(0.5亩习惯亩按1:2.3折算为1.15亩)土地使用权属于赵朝勇,其余11.68亩土地使用权属于新街村小渡口组集体所有。赵朝勇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新街乡政府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吴朝光、吴向坤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2014年9月25日,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以不服赵朝勇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新街乡政府于1998年8月25日颁发给赵朝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花家田的土地登记。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的诉讼请求。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花家田12.83亩土地,位于原告赵朝勇所承包的花家田四至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对因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与本案原告赵朝勇发生争议涉诉而产生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行政判决书不仅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花家田12.83亩土地在原告赵朝勇所承包的花家田四至范围之内,而且认定新街乡政府向赵朝勇颁发的、包含花家田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并且在上述行政诉讼中,吴朝光、吴向坤、吴海军、赵恒均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对花家田12.83亩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赵朝勇对花家田12.83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补偿款,从善泥坡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补偿花名册来看,其他被征地农户均是全额领取土地补偿款,故该12.83亩土地的补偿款350259元,应归赵朝勇所有。至于被告新街乡政府保存该款而未予发放的行为,也是因相关农户对该款发生争议,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赵朝勇花家田土地补偿款350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6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7元,由原告赵朝勇负担(立案时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朝勇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