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云峰与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峰,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861号原告侯云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二区平房7幢116室,注册号110108002628117。法定代表人彭尚虎,总经理。原告侯云峰与被告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牙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牙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云峰诉称,我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象牙塔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象牙塔公司在北京各大商场超市从事产品促销,我负责招聘促销员以及办理产品进店手续,同时还负责开车为象牙塔公司接送人。我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底薪3000元及不固定的提成,象牙塔公司向我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底。我正常工作2014年11月7日,象牙塔公司至今拖欠我工资、提成及加班费,亦未支付当时承诺我的用车补助及话费补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象牙塔公司:1、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工资4000元;2、支付我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用车补助2000元、话费补助1000元;3、支付我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000元;4、支付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提成6000元。象牙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侯云峰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侯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侯云峰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象牙塔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象牙塔公司的业务为在北京区域内的家乐福、沃尔玛等各大连锁超市及商场从事产品促销活动,其工作内容为负责招聘促销员以及办理产品进店手续,此外象牙塔公司需要用车时,其驾驶其个人的车辆负责接送人。侯云峰就其主张提举:1、劳动合同书。甲方处显示加盖印文为“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式样,乙方信息及其余手填内容均为空白。侯云峰主张该劳动合同系2014年9月初象牙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尚虎给其,让其自己填写。此后2014年10月初彭尚虎另让其签订了一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签字后彭尚虎即收走,并未给其留存。2、名片。正面显示“象牙塔”图文标志、象牙塔公司名称、侯云峰为项目经理,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大厦12层1202室;反面显示长期招聘及促销项目。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显示名称为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10108002628117,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代码号为80287234-5;均显示加盖“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式样。侯云峰主张上述手续系彭尚虎交给其用于办理超市进店手续所用,因超市要求注册资本需不低于200万元,而象牙塔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故彭尚虎即办理了一份假的营业执照手续。经本院比对,该证据中加盖的象牙塔公司公章与象牙塔公司提举的应诉手续中加盖的公章样式不同。经询问,侯云峰表示其并不知晓象牙塔公司存有几套公章。象牙塔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载明,侯云峰提举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为伪造,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备案的公章。侯云峰主张其每月底薪为3000元,另有不固定的项目提成,提成比例象牙塔公司并未告知其,数额由彭尚虎口头决定;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发放周期不固定,均存在拖欠;工资支付至2014年9月底,此后未再发放。侯云峰就上述主张提举:1、工商银行银行对账单。显示该账号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进账500元、14000元,注释均为网转,对方账号均为×××。2、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显示2014年6月28日“*云峰”账号收到“*红阳”账号(×××)转账支付的3000元,用途备注为“123”;2014年9月30日“*云峰”账号收到“*红阳”账号(×××)转账支付的14000元,用途备注为“还款”。侯云峰主张史红阳是象牙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尚虎的合伙人,象牙塔公司通过史红阳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工资,上述3000元系2014年5月工资,14000元系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及项目提成2000元,提成具体是哪个月的其不清楚。侯云峰主张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没有休息时间。象牙塔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完成工作即可,其在职期间并未请过假;其在象牙塔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7日,停止工作的原因系该公司拖欠工资,次日其与其他几位员工一起向象牙塔公司索要工资,但至今未向其支付工资;象牙塔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其按照估算的数额3000元主张加班费。侯云峰主张象牙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尚虎曾告知其平时工作用其个人的车辆,会给其用车补助,当时仅说“亏待不了你”,并未具体告知其数额及标准,亦从未向其支付过;另主张其平时在公司联系业务会使用公司座机,但在外联系业务及拨打长途电话时均需用到其手机,象牙塔公司曾承诺为其报销话费补助,但未告知数额及标准,亦从未向其支付。侯云峰以要求象牙塔公司支付工资、车补、话补、超时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象牙塔公司的仲裁请求。侯云峰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象牙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5日象牙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尚虎前来法院,解释称其记错开庭时间故其公司未到庭,并陈述其公司的业务为招聘兼职的学生与超市合作做促销,此外还在外从事促销活动;侯云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本人见过侯云峰,但并不管理侯云峰,公司亦未向侯云峰支付过工资;侯云峰曾跟着其公司业务主管史红阳做过一阵子项目,具体的时间及情况其均不清楚,其公司有很多项目。据其向史红阳了解,史红阳已将报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侯云峰,已全部结清;其另表示,侯云峰提举的证据中显示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现行公章自2001年即开始启用,此前的公章在2000年时丢失,章的样式其公司已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名片、银行对账单、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侯云峰与象牙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结合双方陈述及侯云峰提举的银行交易记录可见,史红阳于本案涉案期间曾先后向侯云峰支付过款项,而史红阳的身份已经象牙塔公司确认为其公司的业务主管。其二,象牙塔公司主张侯云峰跟随史红阳做项目,不清楚侯云峰具体从事何项目,其公司有很多项目。该公司虽主张侯云峰为史红阳个人招聘的人员,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三,双方均确认象牙塔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从事招聘促销员,以及与超市合作开展促销活动,与侯云峰陈述的其本人的工作内容相一致。综上述情形,另结合史红阳的身份、以及侯云峰与象牙塔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院认定侯云峰与象牙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象牙塔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侯云峰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提举相应的证据,现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结合侯云峰的举证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采信侯云峰的主张,认定其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象牙塔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7日,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工资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象牙塔公司应向支付侯云峰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3689.66元,2014年11月8日为周六,侯云峰亦自认当日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侯云峰主张2014年11月8日当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成一节。提成不同于常规的固定工资,其性质通常与劳动者的业绩相挂钩,劳动者针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提成约定、及其主张提成所依附的业绩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侯云峰未能就此举证,亦表示不清楚提成比例,故本院对侯云峰要求象牙塔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用车补助及话费补助一节。侯云峰主张象牙塔公司曾承诺支付其该两项补助,实际并未支付,但未能就双方间存在上述约定举证,亦表示不清楚相应标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侯云峰要求象牙塔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用车补助及话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侯云峰主张象牙塔公司不对其考勤,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没有休息时间,但未能就其加班主张提举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侯云峰要求象牙塔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象牙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云峰二Ο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期间的工资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二、驳回侯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象牙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