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官金水、胡五珍、廖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官金水,胡五珍,廖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汀华,大同信用社主任。被告付官金水,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告胡五珍,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告廖海荣,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官金水、胡五珍、廖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了债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交纳41.5元,由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梁承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晓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