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至2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