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与杨吉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杨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杨凯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虎,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苗族,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副局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晖,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明,男,1957年3��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志银,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桂兰,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晖、杨小虎,被上诉人杨吉明及其委托代理李志银、熊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向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该局抵顶涉案房屋系无权处分,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上诉人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