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贵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初字第27号原告:贵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北路*号****栋金元国际新城*期。法定代表人:张鸿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尚国,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饶鉢山。法定代表人:芮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诉被告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鸿雁、罗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时尚国,被告贵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元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联合开发“花溪产权式会展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协议书》,2006年5月31日签订《联合开发“龙里县龙架山别墅小区”协议书》。在上述两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项目退出协议》和《项目退出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退出花溪金元六号门项目和龙里龙架山项目,由被告分别补偿原告现金91,431,697.86元和68,020,915.39元,91,431,697.86元支付期限为协议签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68,020,915.39元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2014年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余7,822万元未支付。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拖欠的剩余款项归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经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以下简称元盛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黔筑元经字第1705号公证书。协议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甲方欠款7,822万元”、“乙方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里县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龙里县法院以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822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贵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贵志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状内容(包括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第二,希望按照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的协议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此来履行。元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元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元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三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元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花溪产权式会展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合作开发花溪产权式会展旅游度假中心;5、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龙里县龙架山别墅小区”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合作开发龙里龙架山别墅小区;6、元龙公司在龙里龙架山项目支出的财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元龙公司在龙里龙架山项目中支付的土地预付款等;7、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的《项目退出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经协商一致终止上述两份合作协议;8、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的《项目退出补充协议书》及“花溪六号门付款情况表”、“龙里项目支出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证明龙架山项目贵志公司应对元龙公司进行68,020,915.39元补偿,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借款利息由贵志公司承担;9、元盛公证处[2014]黔筑元经字第1705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贵志公司承诺于一周之内归还欠款7,822万元,双方将还款协议进行公证;10、元盛公证处[2014]黔筑元执字第0021号《公证书》、《执行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贵志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11、龙里县法院[2015]龙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元龙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公证文书,龙里县法院以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首先,确认原告所举的11组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异议;最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9、10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8、9、10组证据材料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为8组证据材料已变更,9、10组证据材料已被法院裁定为无效力,故应按照2014年1月23日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贵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贵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贵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三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贵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2013年9月3日元龙房开议[2013]24号《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债权债务专题会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贵志公司与元龙公司就原债权债务有了新的和解意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项目退出协议书》、《项目退出补充协议书》进行了补充修改;5、2013年12月4日元龙房开议[2013]28号《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债权债务专题会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元龙公司同意减免600万元贵志公司欠付龙架山项目转让款,并就以物抵债事宜表示同意;6、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项目退出补充协议书》复印件;7、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森林溪畔”项目退出协议书》复印件;第6、7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元龙公司对贵志公司减免部分利息后的欠款本息进行明确,并同意用龙架山“森林溪畔”项目8号楼商品房及车位抵偿欠元龙公司的全部债务达成协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7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确认被告所举的7组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异议;最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认为,第6、7组证据材料是因为协议无法履行,所以才有了2014年8月7日的还款协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关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第1—11组,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第1-7、11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第1—1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7、11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9、10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8、9、10组证据材料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为8组证据材料已变更,9、10组证据材料已被法院裁定为无效力,故应按照2014年1月23日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认为第8、9、10组证据材料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这属于对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实质上是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否定其所能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对第8、9、10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第1—7组,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第1-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元龙公司与贵志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联合开发“花溪产权式会展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协议书》,2006年5月31日签订《联合开发“龙里县龙架山别墅小区”协议书》。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项目退出协议》和《项目退出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花溪金元六号门和龙里龙架山项目,由被告分别补偿原告现金91,431,697.86元和68,020,915.39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所欠债务金额为7,822万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项目退出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7,82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用龙架山“森林溪畔”项目8号楼及车库进行抵偿。2014年8月7日,双方就被告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贵志公司)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甲方(元龙公司)欠款7,822万元;二、乙方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乙方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自愿提供自行开发的位于龙里龙架山的“森林溪畔”项目8号楼商品房及车位折价还债(8号楼204套商品房可售面积为26,359.14㎡,按2,680元/㎡计价,价值为7,064万元,8号楼所属车位95个,以8万元/个计价,价值为760万元,两者价值共计7,824万元),并协助甲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等。该《还款协议》经元盛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黔筑元经字第17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向元盛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元盛公证处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黔筑元执字第002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贵志公司逾期欠款7,822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龙里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元盛公证处(2014)黔筑元经字第1705号公证债权文书,龙里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7,822万元的欠款利息。一、关于被告欠款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处理双方联合开发、退出及补偿等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贵志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元龙公司欠款7,822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志公司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7,822万元,被告予以认可,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7,822万元。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7,822万元的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贵志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被告应承担7,822万元的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2014年8月7日的还款协议已被法院裁定为无效力,故应按照2014年1月23日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主张,因龙里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没有否定“贵志公司应于还款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元龙公司欠款7,822万元”的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8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20.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49,220.17元由贵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辉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代理审判员 罗 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力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