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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文明与王江峰、张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明,王江峰,张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56号原告林文明。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王江峰,现关押于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张姗英。原告林文明与被告王江峰、张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文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江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江峰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仅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368000元),二被告互负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峰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相关事实。被告张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林文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江峰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出借人(甲方)林文明,借款人(乙方)王江峰,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到2013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按月结息;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到期没有还本付息,甲方将提交至磐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甲方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等内容。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江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王江峰(××)向林文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归还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江峰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林文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江峰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出借人(甲方)林文明,借款人(乙方)王江峰,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到2013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按月结息;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到期没有还本付息,甲方将提交至磐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甲方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部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等内容。被告王江峰在得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之后,按约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王江峰与被告张姗英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文明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文明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三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文明与被告王江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江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江峰在得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息,全部的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且原告也提供了其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姗英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王江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王江峰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姗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峰、张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江峰、张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明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4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文明负担724元,由被告王江峰、张姗英负担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