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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世二品酒厂南时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驾驶车将赵某送往魏县中医院,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赵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经魏县交警大队第(2014)141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一、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可以看出,赵某在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到路上过往车辆的情况,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道路的,并为了躲避北面方向的大车而又退了回来,结果栽倒并与被告人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赵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存在××引起心梗而死亡的,外伤只是一个诱因,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薛某对赵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二、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送赵某治疗,这说明他并没有逃避责任、推脱义务。离开现场是当时没有发现赵某受伤,双方也没有发生纠纷,交警部门以此认定薛某承担事故全责有失公平;三、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应对薛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世二品酒厂南时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驾驶该车将赵某送往魏县中医院,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赵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经魏县交警大队第(2014)141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方已赔偿了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柒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述,2014年11月2日10时左右,我驾驶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三世二品酒厂门口时,我驾驶的车辆的右反光镜与行走的老人发生碰撞,他摔倒在地上,然后我把他送到魏县中医院了。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1月2日10时左右,我沿魏都南大街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一辆沿魏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汽车将我撞倒,相撞后那辆小型汽车上下来两个人把我扶到撞我的那辆小型汽车上,将我送到了魏县中医院。3、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我坐我丈夫薛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去魏县县城去为轿车买保险,当时我们是沿老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三世二品酒厂门口南面时,与一名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看那名老人没有明显的外伤,就直接送那名老人去医院了。4、证人王某乙证明,那天我乘坐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去魏县县城买保险,沿老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世二品酒厂南侧时,对面过来辆大货车,前方还有名行人,我乘坐的车和那名行人在躲避那辆大货车的时候,我所乘坐的小型轿车右方反光镜与那名行人相接触,我们下车看那个老人没有大事,就把那个老人送到医院,后来的事我就不太清楚了。5、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6、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赵某系外伤后诱发心肌梗死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方出具的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代理审判员  刘钰娜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