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谢宝华与高光华、郝海霞、张增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209-1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郝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谢某某与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谢某某申请保全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南郊分理处xxxxxxxxx账号,郝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城关分理处xxxxxxxxxxx账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冻结了高某某、郝某某的上述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南郊分理处xxxxxxxxx账号内的存款84.3795万元。划拨被执行人郝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支行城关分理处xxxxxxxxx账号内的存款12.44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贺小宇执行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