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振林、徐国友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波罗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李义咖啡专业合作社、朱仕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林,徐国友,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波罗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李义咖啡专业合作社,朱仕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振林,女,55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原告徐国友,男,57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高双,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波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永民,主任。被告赤峰市李义咖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朱仕君,总经理。被告朱仕君,男,64岁,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李义咖啡专业合作社、被告朱仕君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林、徐国友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波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西牛村委会)、赤峰市李义咖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李义合作社)、朱仕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林、徐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被告李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仕君及被告李义合作社、朱仕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二原告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西牛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西牛信用社)签订最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三被告向大西牛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款三被告未予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牛支行(以下简称大西牛支行)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振林、徐国友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41403.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1403.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赤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笔借款大西牛信用社直接转入被告大西牛村委会的帐户中,此款由三被告使用。故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91403.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还清时至的利息。被告大西牛村委会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村委会,大西牛村委会不应作为被告,因村委会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也没有支付该款。被告赤峰市李义咖啡专业合作社、朱仕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李义合作社及朱仕君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借款转入大西牛村委会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义合作社及朱仕君使用了上述款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2、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偿还大西牛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41403.84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此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同时证明大西牛支行将贷款直接打入被告大西牛村委会的账户。3、赤峰市松山区农牧局赤松农牧发(2010)68号文件复印件;4、被告大西牛村委会与被告李义合作社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建棚合同》复印件;5、被告大西牛村委会与被告李义合作社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建棚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3、4、5证明赤峰市松山区西苑设施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由被告大西牛村委会组织实施,由被告李义合作社进行建设管理。6、被告李义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被告李义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7证明该专业合作社是由被告朱仕君开办,法定代表人为朱仕君。8、大西牛支行2010年9月28日交易《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大西牛支行将贷款25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大西牛村委会账户;9、被告朱仕君借据、支据,证明被告李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仕君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支取该贷款合计261620.00元。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大西牛信用社将贷款打入村委会不属实。被告李义合作社及被告朱仕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9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系复印件,既使大西牛信用社将贷款打入村委会账户,该证据也应该盖有村委会及银行的公章,不能表明是村委会的账户。另外,大西牛村委会没有设立任何银行账户。被告李义合作社及被告朱仕君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永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大西牛设施农业项目款全权由村副书记张海龙负责,其中包括王振林所借大西牛信用社贷款250000元,此款由张海龙支取并存入大西牛村委会张海龙的帐户。二原告对陈永刚出具的证明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据效力,陈永刚应出庭作证;此证据不能推翻二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大西牛信用社于2010年9月17日将250000元借款直接转给大西牛村委会的事实。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对陈永刚出具的证明认为陈永刚系大西牛村委会的前任代理主任,证明中的张海龙不是大西牛村的副书记,只是实习人员,没有具体的负责职务,其从事辅助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虽三被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上述判决书与原件一致,且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赤峰市松山区农牧局赤松农牧发(2010)68号文件、被告大西牛村委会与被告李义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建棚合同》、《租赁建棚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李义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李义合作社《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告朱仕君系被告李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落实赤峰市松山区西苑设施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中,被告李义合作社租赁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土地建设温室蔬菜棚,由被告大西牛村委会组织实施,同时还能证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为被告李义合作社建设每个大棚协调3年低息贷款40000元,被告李义合作社可先替垫资自行组织勾建大棚主体,地租可暂不全付,等村委会为被告李义合作社办下贷款后一起结算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大西牛支行2010年9月28日交易《明细账》复印件,不具有大西牛支行直接打入被告大西牛村委会账户贷款250000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仕君出具借据、支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仕君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支取涉案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义合作社提交陈永刚出具的证明,因陈永刚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被告大西牛村委会与被告李义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建棚合同》及《租赁建棚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建棚合同》约定李义合作社租赁大西牛村委会四组山坡地300亩,用于温室蔬菜棚建设;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赁费前10年为每年每亩400元,10年后随当时土地价格升值情况适当合理浮动;租赁费一年一付,即每年的1月1日给付租赁费,每亩400元,共计120000元。《租赁建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租赁建棚合同》之日起,大西牛村委会负责为李义合作社每个大棚协调3年低息贷款40000元;合同期内,当地百姓与李义合作社发生租地、种植、修路、水电、用工等意见纠纷时,大西牛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保证李义合作社正常的建棚、种植、销售等一切合法的项目经活动;因李义合作社所租建大棚较多,李义合作社可先替大西牛村委会垫资,自行组织勾建大棚主体,地租可暂不全付,等大西牛村委会为李义合作社办下贷款后一起结算;租赁到期,李义合作社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2010年9月17日,原告王振林以其名义与原大西牛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250000元,原告徐国友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大西牛信用社将该笔借款汇入原告王振林的银行帐户,此款后又转到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海龙的帐户,作为建棚资金由被告大西牛村委会负责管理。此涉案款项由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支付给被告李义合作社建棚使用。现被告李义合作社所建大棚已由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收回,并出租给个人经营,由被告大西牛村委会统一管理。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大西牛支行以王振林、徐国友未偿还涉案借款为由,将王振林、徐国友、大西牛村委会及担保人刘振娟、亓学兴诉至本院,要求王振林、徐国友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振林、徐国友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41403.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1403.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由刘振娟、亓学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王振林、徐国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赤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原告王振林、徐国友至今未履行(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在《租赁建棚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由其负责为被告李义合作社的大棚建设办理贷款,因李义合作社所租建大棚较多,李义合作社可先替大西牛村委会垫资,自行组织勾建大棚主体,地租可暂不全付,等大西牛村委会为李义合作社办下贷款后一起结算等相关内容,从大西牛村委会负责借款及李义合作社可先替大西牛村委会垫资的约定能够认定大西牛村委会应为修建大棚的出资方之一。原告王振林、徐国友从大西信用社贷款250000元后将该款转至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并由被告大西牛支配管理,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朱仕军用于大棚修建中,对此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在(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案件庭审答辩中予以认可,该事实能够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建棚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为被告李义合作社贷款的约定,以及所修建的大棚现已由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收回并出租给他人经营,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对大棚进行统一管理的事实,原告王振林、徐国友以其名义从大西信用社的贷款250000元,应认定为是为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所借,二原告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应当向原告王振林、徐国友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403.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因二原告的借款250000元系从大西牛支行的贷款,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对此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是明知的,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大西牛村委会应当承担贷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义合作社及被告朱仕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被告李义合作社及被告朱仕君并未直接从二原告处支取涉案款项,而被告朱仕君作为被告李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支取了涉案款项,其与二原告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大西牛村委会辩称的村委会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也没有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因与其在(2013)松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案件庭审答辩中自认的已收到二原告转给大西牛村委会的涉案款项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充分证据,故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波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林、徐国友借款25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41403.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振林、徐国友对被告赤峰市李义咖啡专业合作社及被告朱仕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