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微娟与林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微娟,林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金微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林。被告:林维萍,居民。原告金微娟为与被告林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维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微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微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维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