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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小萍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83号原告姚小萍,女,1968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席雅民,男。委托代理人范富海,男。原告姚小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机关制作的《训诫书》送交地方导致原告被无端处罚的行为,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4日,被告以训诫书未影响原告权利义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申请并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法复(2015)第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根据案件实体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被告辩称,训诫书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该《训诫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小萍的起诉。原告姚小萍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姚小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