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钟某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运,钟某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广东省始兴县人。被告人钟某宾,广东省始兴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被告人钟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始兴中学方向往始兴县红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旗东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宾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钟某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运伤势为重伤二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宾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诉称,由于被告人钟某宾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其身受重伤二级,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钟某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3836.3元。原告人张某运住院期间,被告人钟某宾的父亲赔偿了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钟某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是逃离事故现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宾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始兴中学方向往始兴县红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旗东路时,因违规超车,与对向行驶由张路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钟某宾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钟某宾���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运伤势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宾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971.2元。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送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期间一人陪护,医疗费共计93271.6。出院后在始兴县城南镇卫生院进行复查,医疗费共计387元。被告人钟某宾的家属已赔偿被原告人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钟某宾的身份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钟某宾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违法记录查询,证实钟某宾驾驶的摩托车无盗抢记录。(四)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分析结论为两辆摩托车均转向系统正��,刹车制动系统正常。(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钟某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六)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钟某宾系被动到案。(七)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某宾2014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始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二、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二)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钟某宾就是在上围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三、鉴定意见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运身体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四、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12时,我驾驶电动车行驶到县城东郊小学路段,一辆与我同方向行驶的女装摩托车超越我,行驶速度特别快,接着,砰的一声,那辆女装摩托车就与另外一辆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女装摩托车司机爬了起来,另外一个摩托车司机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头部出血。女装摩托车司机起来后,往摩托车倒地的地方看了对方几眼,之后他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边打边往公安局方向逃跑。这时,我立即打110报警,请求120到场救护伤员。在我报完警后,那个女装摩托车司机已经从快递公司往中医院方向逃走,我赶紧骑着电动车跟到快递公司门口,之后,下车快步往女装摩托车司机逃跑方向追,并再次打11O汇报情况请求特警支援,追赶到始兴县中医院附近路段,巡逻的特警队员到了现场,我就协助特警队员将其抓获。五、被害人张某运陈述,2014年9月13日12时,我在县城做工,中午驾驶摩托车回家吃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怎么碰撞的。钟某宾父亲只支付2000元给我。六、被告人钟某宾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3日12时许,我独自一人驾驶一辆银灰色女装摩托车从红旗东路(公安局方向)往始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县城上围街路段时,我超越前方同方向的面的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车头对车头发生碰撞,碰撞之后,造成双方车辆倒地,我也倒地受伤,我爬起来时,我没有看到对方车辆的驾驶员,我就离开了现场。因为我的车辆无号牌,是一辆无手续车辆,我本人无驾驶证,我就害怕,所以没有报警。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提交的证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收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告人治疗、医疗费用及户籍情况。关于被告人钟某宾辩称其未看到受害人便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去医院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事发白天,视线良好,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运摔倒在摩托车旁,被告人钟某宾辩解现场未能发现受害人不符合常理,且证人证实钟某宾从地上摔倒站立后看了被害人几眼,被告人钟某宾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亦未报警及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钟某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中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95629.8元;2、误工费1278.8元(11669.3元/365天×40天);3、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5、交通费500元;6、车辆拆检费200元;7、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币106808.6元。被告人钟某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钟某宾承担70%,张某运承担3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合计4978.8元,由钟某宾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7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费用,合计101629.8元,钟某宾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1629.8元由钟某宾承担64140.86元(91629.8元×70%);车辆拆检费为财产损失,由钟某宾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钟某宾的家属已代为赔偿200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宾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钟某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19.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根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