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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秀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秦秀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原贺兰县西区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秦秀玲,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员,现住宁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许长军,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宁夏豪森房地产公司职员,现住宁夏贺兰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与被告秦秀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秦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通公司诉称,2006-2013年被告名下的贺兰县怡兰园小区别墅C-3室,建筑面积226.6㎡,2006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945元,2007年冬季欠缴采暖费2945元,2009年冬季欠交采暖费4078元,2010年冬季欠交采暖费4078元,2011年冬季欠交采暖费4078元,2012年冬季欠缴采暖费4078元,2013年冬季欠交采暖费40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原告无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2013年冬季采暖费26280元,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从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15107元,两项合计41387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采暖费17158元,滞纳金11632元,两项共计28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弘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缴采暖费的事实。审判长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秦秀玲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的房号、面积和收费标准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我购买房屋后,房屋内没有装暖气片,房屋与供暖公司的供暖管道也没有接通。我们没有享受到原告的供暖房屋,所以不应缴纳采暖费。被告秦秀玲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我购买房屋后,房屋内没有装暖气片,房屋与供暖公司的供暖管道也没有接通。我们没有享受到原告的供暖房屋,所以不应缴纳采暖费。被告秦秀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交予被告时屋内就没有暖气片,并且没有接通暖气管道。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发商豪森房地产主管网已经接通,至于他们小区内有没有接通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二、贺兰县业兴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供暖公司从2006年开始就没有向被告反房屋供暖。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由异议,可,开发商豪森房地产主管网已经接通,至于他们小区内有没有接通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三,供暖管道及房间照片三张,拍摄于2015年4月份,证明房屋与原告公司供暖管道没有接通。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房间就是涉案房屋。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欠交采暖费清单中关于贺兰县怡兰园小区C-3号别墅户主为被告秦秀玲、房屋面积为226.6㎡,贺兰县为居民住宅2006年度至2007年度采暖期内采暖费交费标准为2.6元/月/㎡,2009年度至2013年度为3.6元/月/㎡的事实,被告秦秀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秀玲提交的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出具的书面、贺兰县业兴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弘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秀玲提交的照片三张,原告弘通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将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庭后到涉案房屋现场确认,能够认定照片所拍摄内容为涉案房屋供暖设施现在的状态,其证明目的与上述两份证明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称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弘通公司于2006年与贺兰县怡兰园小区开发公司即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入网协议,向该小区给予集中供暖。根据双方的入网协议约定,原告弘通公司按小区的总建筑面积向开发公司收取了入网费,并接通该小区的供暖主管网,但未就该小区住户家中的供暖管道是否接通及是否实际使用集中供暖进行过确认。宁夏豪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对包括被告所有的C-3号别墅在内的部分房屋未安装暖气片,也未接通供暖管道即交付购房人使用。被告秦秀玲所有的C-3号别墅供暖管道至今一直未接通。被告秦秀玲自2006年其就涉案房屋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原告弘通公司现将被告秦秀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弘通公司自2006年其即向贺兰县怡兰园小区给予集中供暖,享受原告弘通公司供暖服务的热用户应当向其交纳采暖费。被告秦秀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C-3号别墅自2006自交付时即未安装暖气设施,也未接通能够享受原告弘通公司给予供暖服务的供暖管道,自2006年其实际未使用原告公司的供暖服务。原告弘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秦秀玲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入网协议,是双方关于原告弘通公司接通该小区供暖主管网的约定,且原告弘通公司按约收到了开发商支付的入网费用,该入网协议不能视为原告弘通公司与被告秦秀玲之间形成供用热力服务的合同。被告秦秀玲与原告弘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应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弘通公司诉请被告秦秀玲支付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贺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