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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达等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达,吴卫新,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915号原告吴达,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新,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丽,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原告吴达、吴卫新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吴卫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达、吴卫新起诉称:黄蕙英系吴达、吴卫新的母亲,于2011年去世。吴达、吴卫新决定将黄蕙英名下的款项继续借给中绿公司使用。2013年6月3日开始,用黄蕙英的名义向中绿公司出借98万元。现借款到期,中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吴达、吴卫新诉至法院,要求中绿公司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自每张借款条载明的还款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要求中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绿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5月15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6月3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6月5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6月15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6月17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6月19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7月9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7月19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0.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9月16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0月12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0月21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0月30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1月5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1月13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1月19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1月20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2月14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3年12月31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2014年2月25日,中绿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出方黄蕙英,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黄蕙英于2012年12月16日去世,婚姻状况为离异,吴卫新、吴达系黄蕙英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吴达、吴卫新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蕙英与中绿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到期,中绿公司应该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黄蕙英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吴达、吴卫新要求中绿公司提前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达、吴卫新偿还借款本金九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十万元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五万元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十万元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一万四千元自二○一三年六月五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四万九千元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十万元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万元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一万八千元自二○一三年七月九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七千元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十万零五百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万三千元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八万元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三万元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万二千元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四万二千元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万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三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十万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五万元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