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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军,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军,系句容市华阳镇云建钢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泗庄村机场路3号。法定代表人童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知璇,该公司办公室助理。上诉人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冷知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军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15日,汇宇公司因承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与宋建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向其购买钢材。合同约定由宋建军将钢材送货至汇宇公司工地,价款按南京雨花钢厂当天挂牌价每吨加价150元及宋建军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价款,如汇宇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欠款数额的20%向宋建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宋建军按约进行了供货,但汇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截至2012年1月12日,汇宇公司尚欠宋建军价款35337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汇宇公司给付钢材价款353370元,并支付违约金706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宇公司承担。汇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宋建军向汇宇公司主张钢材价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建军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汇宇公司与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汇宇公司承建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在句容市国土资源局院内,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8803元,项目经理为胡德兵,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随后,汇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德兵施工。2010年10月15日,胡德兵与宋建军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宋建军向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供应钢材,单价在南京雨花钢厂当天挂牌价的基础上每吨加15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则需按欠款总额的20%向卖方承担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胡德兵在该合同乙方(买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宋建军按约向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工地供应钢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宋建军供应钢材价款共计353370元。2012年1月12日,胡德兵向宋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宋建军钢材价款353370元。2012年1月20日,胡德兵之子胡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6日,宋建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宇公司给付价款353370元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汇宇公司与胡德兵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汇宇公司将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生活配套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胡德兵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68803.26元,汇宇公司向胡德兵收取工程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按工程决算总价的8%计算支付,该工程由胡德兵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胡德兵之子胡某作为胡德兵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汇宇公司将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生活配套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胡德兵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汇宇公司对宋建军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亦不予认可,故胡德兵无权以汇宇公司名义与宋建军订立钢材买卖合同;胡德兵系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在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汇宇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故胡德兵与汇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但胡德兵与宋建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虽然约定购买方(乙方)为汇宇公司并注明系国土局工程,但乙方落款处仅有胡德兵个人签名及汇宇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而非加盖汇宇公司公章;宋建军供货、结算均是与胡德兵个人进行,并由胡德兵出具欠条,且欠条出具后,宋建军要求胡德兵之子胡某对欠条予以确认,而非要求汇宇公司确认欠条;宋建军亦未能举证证明所供钢材全部用于由汇宇公司中标的句容市国土资源局生活配套综合楼工程。综上,作为有举证义务的宋建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故胡德兵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应由胡德兵个人承担。宋建军要求汇宇公司给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建军对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1元,保全费2770元,由宋建军负担。上诉人宋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353370元及违约金70674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德兵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胡德兵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的购方是被上诉人,并且加盖了被上诉人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同时,胡德兵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其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善意无过失。上诉人在签订供货协议前,确定了胡德兵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同时协议中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善意的。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约供应了钢材,均有胡德兵或其指定人员签收结算。如被上诉人认为所供钢材未用于相应工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照(2013)3号会议纪要错误。胡德兵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汇宇公司辩称,关于胡德兵身份问题,他不是汇宇公司员工,也没有取得汇宇公司的授权对外处理经济事务,而项目经理的职责是在工地上执行人、财、物的调度与管理,并不当然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也不能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宋建军在本案中并非善意无过失,宋建军从未向汇宇公司主张过相关货款,并且胡德兵与宋建军相识多年,宋建军在建筑行业中也工作多年,应当具有判断能力,知晓胡德兵与汇宇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也应知晓胡德兵同时挂靠在多家单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宇公司是否要向宋建军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宋建军与胡德兵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明确载明了购方为江苏汇宇建设有限公司,胡德兵既非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其签署供货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同理,供货协议签署时也应当加盖汇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其公司公章,而非汇宇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退一步讲,胡德兵即使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行为也不必然产生对外的法律效果,要视其职能和汇宇公司对其的授权而定,由此可见,宋建军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未积极审查胡德兵的权限,导致在合同主体上存在重大认识错误,该错误应当由合同双方承担,而非由第三方汇宇公司承受。第二、从一审的证据及证人胡某的陈述可知,宋建军与胡德兵有多笔业务往来,宋建军在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均是与胡德兵及其子胡某联系,付款也由胡德兵个人支付,宋建军从未与汇宇公司联系过工程的相关情况,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应的书证,可以认定宋建军在签订协议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上诉人宋建军要求被上诉人汇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上诉人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