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浇平与汪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浇平,汪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黄浇平,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婷、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平强,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浇平与被告汪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浇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汪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浇平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借款1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2月28日借款5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5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汪平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汪平强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计息、借款5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息、借款5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汪平强辩称,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属实,但四笔借款实际均是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6月底,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借款1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2月28日借款5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5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汪平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3年8月5日借款10000、2014年2月28日借款5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5000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对2013年8月5日借款10000、2014年2月28日借款50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5000元约定的月利率3%或2.5%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5月5日借款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浇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计息、借款5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息、借款5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5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汪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