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盛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下岗职工。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同居生活,1998年2月18日生育男孩郭某乙。2006年3月31日在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的钱都自己花,根本不顾家,经常用脏言乱语侮辱我。共同财产有互助县政府退休楼4号楼2单元4楼东45平米住房1套、鼓楼花园C1号1单元2楼123室50平米廉租房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34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无婚陪财产。2013年11月22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写了保证书后我撤诉。但在日后的生活中还是恶习难改,经常吵骂。2015年4月16日,我和同事吃饭住在同事家没回,被告骂我行为不检点。次日,我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男孩所有,由男孩自主选择跟谁共同生活。被告郭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1998年2月18日生育男孩郭某乙。2006年3月31日,双方在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顾家,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共同财产互助县政府退休楼4号楼2单元4楼东45平米住房1套、鼓楼花园C1号1单元2楼123室50平米廉租房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34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无婚陪财产。2013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还是为琐事经常争执。2015年4月16日晚,原告和同事吃饭住在同事家没回,双方发生口角。次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男孩所有,由男孩自主选择跟谁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吵嘴的现象,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顾家,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