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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原告方某与被告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正月初九生儿子芦山。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期间双方亲戚多次劝和,原告为儿子多次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一切如故,自2011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芦山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芦某答辩称: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均事实。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父亲自2003年起经常住院需陪同,期间冷落家庭,但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结婚至今已13年,2011年7月间虽因琐事争吵,但感情未破裂,如方式不对,请原告谅解。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6生儿子芦山。婚后感情尚好,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无相应证据佐证,亦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之间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消除彼此间的误解,多为孩子将来考虑,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