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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张秧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张秧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号。负责人黎敦满,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秧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张秧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碧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铁玲、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周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秧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59,办卡时原告详细告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时的注意事项及相关信息,被告就《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中银信用卡收费表、律师费、公告费承担方式以及产生异议受诉管辖法院等各项条款均表示同意,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但是被告并没有依据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费用,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拖欠本金19799.9元、利息2378.71元和滞纳金6285.6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19799.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78.7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产生的另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285.64元;四、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一审律师代理费用1423元(若今后发生二审、执行,费用另计);五、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利息、收费及滞纳金的收取等均做了约定;3、信用卡使用流水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信用卡,但一直未按时按约还款;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张秧发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填写中银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为正反两面,背面印有信用卡使用合约,合约中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为乙方,双方在该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向甲方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发送对账单,当月内没有任何交易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自账单日起15日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向乙方查询。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前述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该合约并附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该费率表列明了信用卡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62×××59。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刷卡消费但没有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799.9元、利息2378.71元、滞纳金6285.64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事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42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是自愿申请办理信用卡,且已经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持信用卡刷卡透支原告资金共计19799.9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9799.9元,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378.71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滞纳金6285.64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4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秧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99.9元、滞纳金6285.64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423元,利息2378.7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透支款本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云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