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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富诉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赵光富,男。委托代理人杨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城南高尊寺。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凤,四川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东,四川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富诉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万兴、蔡力、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凤、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员工工作餐制作外包给原告,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作餐制作费10500元,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制作工作餐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费用被告承诺在年底结算。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不明原因地单方面终止了双方的协议,未提前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现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46622元(其中工作餐制作费43122元、奖励3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3、税收缴费书9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协议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费用,没有应付款。在2014年4、5月,被告停产时,也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报酬;被告没有违约,协议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1份(2013年3月27日签订),以证明2013年被告老区承包费用为每月7000元;2、协议1份(2014年2月28日签订),以证明包括被告新区制作费用后增加到每月10500元;3、职工食堂工作餐制作费结算申请单12张、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按协议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作餐制作费用;4、关于职工餐制作外包协议的情况说明1份、通话清单36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的情况;5、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份,以证明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作的情况下,被告另外找了两人制作工作餐;6、会议纪要4份,以证明老厂停产的客观情况;7、调度日志1页,以证明老厂停产的原因,并非无故停产;8、公告1份、照片复印件9张,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停工两月,被告张贴了公告,复工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机打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结算申请单,原告对部分备注内容为打印的提出异议,认为备注的打印内容是被告自行添加的,经审查,备注中的打印内容均为具体费用的计算,但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异议成立,故对结算申请单中备注的打印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受被告管理,通话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通话的内容是涉及协议内容,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6、7、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员工工作餐制作外包给原告,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为5人,人员由原告自行确定,被告提供场地、设备以及原材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制作费用10500元,每一个承包年度期满,经被告相关部门综合考评为优秀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奖励3500元,协议还对处罚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3月至11月的部分制作费,分别7333元、2909元、3356.4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2780元,合计51378.40元。2014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因协商继续合作事宜未果,原告即停止为被告制作工作餐。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46622元(其中工作餐制作费43122元、奖励3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三是报酬给付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由于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检验后,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承揽人,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承揽关系持续时间多数比较短,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一般是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工作餐,但未约定工作餐的数量、品种,且工作场所、设备、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仅是劳务,而非交付具体明确的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双方的协议约定了原告人员的配备要求,以及奖惩制度,被告对原告有管理措施,双方系从属关系;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支付费用的时间为次月的15日,并非是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被告,经被告检验后,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长期而稳定的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劳务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尚未解除,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自动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的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因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46622元(其中报酬43122元、奖励3500元)。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未制作新厂区的工作餐,2014年4、5月老厂停产时,也按最低工资水平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每月金额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开具税票后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报酬,是考虑到食品安全问题,以扣留报酬来约束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的辩解理由主要是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报酬相对应的劳务,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解的双方结算的问题,也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11月的劳务报酬94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1378.4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3121.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报酬43122元中的43121.6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奖励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给付条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0500元,被告辩解认为原、被告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该项请求为“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500元”,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500元,但双方未就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竹川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光富劳务报酬43121.60元;二、驳回原告赵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200元,被告应承担的12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万兴审 判 员  蔡 力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