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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荷珍与黄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荷珍,黄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317-1号原告高荷珍,女,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军,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一、三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荷珍诉被告黄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荷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4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荷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需医疗费进行治疗,因无力垫付医疗费,故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酌情支持先予执行1200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川K95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故此款宜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1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荷珍12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