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溪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沈明珠与原在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的被害人董某某因过往矛盾在本市大沽路重庆北路口发生扭打。2014年6月11日15时许,陈某某陪同沈明珠前往本市大沽路XXX弄XXX居委会与对方处理前述纠纷。15时15分许,陈某某在弄口遇到正欲离开的董某某后,殴打董的头部和上半身,造成董左侧第4、5前肋不完全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6月12日,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甲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工作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缘于一般民事纠纷,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于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