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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谭雯丽与谭雅文、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雯丽,谭雅文,卢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谭雯丽。被告谭雅文。被告卢晓东。原告谭雯丽诉被告谭雅文、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雅文、卢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雯丽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谭雅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清,借款期间和超期按月息2分偿还,被告卢晓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或履行担保责任,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谭雅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卢晓东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谭雅文、卢晓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谭雅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雯丽借款12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清,借款期间和超期按月息2分偿还,被告卢晓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或履行担保责任,均遭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雅文、卢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雯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雅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谭雅文提供借款后,被告谭雅文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雅文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经计算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利息按2%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被告谭雅文向原告所立的《借条》中对被告卢晓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雅文向原告谭雯丽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卢晓东对上述确定的被告谭雅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雅文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谭雅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20-1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原告谭雯丽与被告谭雅文、卢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上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2页的正文倒数第9行“38000”笔误,应改为“120000”。代理审判员韦洪波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