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合乡。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双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03日0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车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尖刀将被害人车某某右侧后腰部扎伤。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车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所控事实有:尖刀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3日0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车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尖刀将被害人车某某右侧后腰部扎伤。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车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款为车某某治疗,得到车某某的谅解。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林甸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无前科劣迹。3.尖刀照片证实:作案时用的尖刀。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车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6.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因家庭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孙某某用刀扎伤,我女儿就让孙某某找救护车,等后来上救护车我就不知道什么了。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车某某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早日释放孙某某。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车某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筹款为车某某治疗,车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3、投案自首。综上决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濮洪波审判员 贺宪奎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