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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张林。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加忠。被告:蔡加忠。被告:熊建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梧抵字74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以被告熊建群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座405室房产,为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0日,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梧保字74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为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OH201474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以归还政府应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5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邮寄《宣告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拒收,上述通知书于2015年2月6日退回。截止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88293.10元、复利2066.1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期内利息88293.10元、复利2066.1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193829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625元;二、被告蔡加忠、熊建群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蔡加忠、熊建群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座405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400万元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蔡加忠、熊建群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加忠、熊建群的主体资格;4.编号为温OH2014740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股东会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5.编号为2011年梧抵字74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以证明本案债务由被告熊建群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座405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2014年梧保字74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加忠、熊建群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宣告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告提前到期告知书两份,EMS邮寄存根三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9.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按时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蔡加忠、熊建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为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上述被告依法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建群为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对相关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期内利息88293.10元、复利2066.1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1938293.1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若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依据2011年梧抵字74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熊建群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宏德大楼B座4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蔡加忠、熊建群依据2014年梧保字74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加忠、熊建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被告温州忠信鞋材有限公司、蔡加忠、熊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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