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积申请执行贵州省永钢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汇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刘积,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执行人贵州省永钢水泥厂。组织机构代码:21481493-1。诉讼代表人王定国,系该厂长。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汇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积申请执行贵州省永钢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贵州省永钢水泥厂偿还刘积借款人民币4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永钢水泥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廷春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刘积申请执行贵州省永钢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恢复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泽刚审判员 凌 早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