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甲,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殷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月分居生活,2011年我外出打工,至此和被告未曾见过。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2、韩村镇大殷村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在家;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自然状况;5、计生办证明,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6、委托代理人对蒋某的调查笔录;7、委托代理人对王培丽的调查笔录;8、委托代理人对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据6-8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至今分居;证据9,原告自书财产清单,证明家庭财产状况。被告殷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证据9,因系原告自书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费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财产无法查明,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殷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殷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同威审 判 员 高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