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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执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正山与陈立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正山,陈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50-2号申请执行人丁正山,居民。被执行人陈立超,盐城市亭湖区便仓供电所职工。申请执行人丁正山与被执行人陈立超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亭伍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陈立超欠原告丁正山借款6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陈立超并对上述款项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算还清)。被告还清款项后,双方账目结清,余无瓜葛。二、被告陈立超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则原告丁正山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立超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立超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丁正山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900元,执行费950元,合计618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陈立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志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丁正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5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刁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