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荣华与吴琼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华,吴琼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许荣华,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琼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荣华诉被告吴琼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华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因购房时,系争房屋的大产证未办出,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014年,该小区房屋的大产证办出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小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66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琼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75万元。200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关于某号别墅的房款75万元。系争房屋大产证办出后,原告代被告办理了房屋的小产证,并代被告缴纳了相应税费,现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地址为某区沪青平公路某弄66号。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通过法院拍卖购买。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现金收条、房产证、契税纳税申报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委托拍卖函、成交确认书、契税缴款书、(2001)青执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薄,该登记薄载明系争房屋目前不存在过户限制之情形,并表示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审理中,针对房屋认购协议书中房屋地址为某路某弄66号,而房产登记中房屋地址为沪青平公路某弄66号的情况。原告称两地址名称不同但实为同一地址,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上海市某区夏阳街道桂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购房人,主要权利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作为出售方,主要权利在于收到约定之房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房款,并已实际取得房屋,被告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荣华办理位于上海市某区沪青平公路某弄66号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某区沪青平公路某弄66号房屋的权利登记转移至原告许荣华名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许荣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琼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